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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建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

解放日报  2010-12-23 07:15

[摘要]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颁布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,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,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《办法》将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,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颁布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,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,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《办法》将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,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《办法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屋租赁作了新规定。一是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,进一步细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。本着鼓励房屋出租的原则,对房屋不得出租的情形作了重新规定,包括属于违法建筑的,不符合安全、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,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,以及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。 《办法》还对建设(房地产)主管部门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、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、建立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等事项提出了要求。

二是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。针对房屋租赁市场上的突出问题,《办法》增加了部分条款予以规范。如针对实践中出租人分割房屋出租的情况,《办法》规定,出租住房的,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出租单位,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。厨房、卫生间、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。针对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内擅自提高租金、承租人居住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,《办法》明确,房屋租赁合同期内,出租人不得单方随意提高租金。

三是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 《办法》在《合同法》的框架下,进一步明确了出租人的房屋维修及确保房屋安全、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等义务。如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,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。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、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,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。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,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,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。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,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。

此外,从侧重保护承租人权利、稳定租赁关系的角度出发,《办法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、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原则和规定也作了进一步细化。如承租人转租房屋的,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,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,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。房屋租赁期内,因赠与、析产、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,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。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,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。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,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,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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